高空抛物伤人,物业和侵权人如何担责?最高法新司法解释明确
南都讯 记者刘嫚 发自北京 高空抛物、坠物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高空抛物伤人后,物业服务企业及加害者责任如何划分?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发布,明确规定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解释》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南都记者关注到,现代城市高楼林立,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在民法典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规定的基础上,《解释》对该责任作出进一步规定。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介绍,实践中,对高空抛物相关条款的协调适用存在一些争议。较为突出的是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顺位、追偿问题。
对此,《解释》明确规定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上述负责人称,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由第三人实施,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审判实践中,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有时确实难以确定如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物业公司及可能加害者应如何担责?
上述负责人介绍,《解释》第25条对此予以了明确:第一,诉讼中无须等待具体侵权人查明;第二,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先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第三,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后,被侵权人仍有损害未得到填补的,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解释》同时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
此外,为解决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难以查明的问题,民法典第1254条第3款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解释》为确保被侵权人及时填补损害,第25条明确,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审理相关案件并确定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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