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企业破产申请面临立案难,人大代表呼吁降低法院受理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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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都讯 记者刘嫚 发自北京 破产制度为市场竞争中的困境企业提供了法治化的退出渠道,有助于企业“涅槃重生”,但实践中,一些困境企业却面临破产立案难的问题。全国两会即将召开,全国人大代表朱征夫拟提交《关于对企业破产申请落实“立案登记制”的建议》,呼吁改革破产申请案件立案方式,对企业破产申请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从“实质审查”转变为“形式审查”,大幅度降低破产受理门槛,从而充分发挥破产程序的制度优势。
朱征夫。新华社资料图
部分企业破产申请面临立案难,错过最佳重整时机
南都记者了解到,2016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破产案件的登记立案作出规定: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等法定主体提出的破产申请材料,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一律接受并出具书面凭证,然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场登记立案。
但朱征夫发现,从全国的情况看,实践中有些法院并没有按规定要求对破产案件公开、合法、及时地立案。有些法院只对公司体量小、情况简单的破产清算案件进行立案,对中、大型企业申请重整的案件常常反复审查,迟迟不立案。最终,体量大、情况相对复杂但有重整价值的中、大型企业往往难以进入破产程序获得司法拯救,从而因为错过最佳重整时机而走向清算,破产申请权的行使受到了严重阻碍。
“此外,破产案件审查期限过长,受理案件标准不清晰,破产案件立案难已经成为破产实践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朱征夫提到,虽然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破产界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破产案件受案逻辑和尺度并不一致,除了以“可清偿到期债务”“资大于债”“未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理由驳回破产申请以外,还会以债务人提供账册不全、涉及债权人人数过多等,人为设置高于破产法规定的条件,导致破产案件受理难上加难。其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至多应在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但在实践中,法院常常会基于各种原因延长受理审查的时间。
建议:改变破产审查模式,变“实质审查”为“形式审查”
为此,朱征夫建议,应改变破产立案模式,对破产申请案件严格适用“立案登记制”。他表示,只要申请材料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形式要求,并且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就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并及时裁定受理,禁止设定任何法律规定以外的立案门槛。
他还建议,改变破产审查模式,变“实质审查”为“形式审查”。根据破产法解释一规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只要能证明到期债务未完全清偿,法院就应当裁定受理。对于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法院应当放低审查门槛,在没有债权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推定债务人企业符合破产要求并裁定受理。
“因为一方面,考虑到破产所带来的巨大后果,没有债务人会无故申请破产;另一方面,对于为逃债等不正当理由而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更好的做法是通过破产程序确认逃债事实并追究责任,而不是将其排除在破产程序之外不闻不问。”朱征夫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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