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修建乡村道路采挖砂石,损毁全国重点文保单位区域内古墓葬!多人获刑
公司中标修建乡村道路采挖砂石,造成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酒泉市肃州区果园-新城墓群保护区域内的古墓葬彻底损毁……2月16日,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近日,甘肃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此案二审判决书。记者注意到,酒泉某公司的执行董事李某甲、副总经理许某某、李某乙及果园镇西沟村总支部书记张某、挖掘机司机李某等多人获刑并处罚金。
▲资料图 据IC photo
事发:
修路采挖砂石
损毁全国重点文保单位古墓葬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5月,酒泉某公司中标酒泉市肃州区果园镇村组道路硬化工程后,李某甲作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明知酒泉市肃州区果园镇有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区,为获取更高利润,安排许某某、李某乙在果园镇施工地附近采挖砂石料。判决书显示,许某某、李某乙为该公司副总经理。
2022年6月至8月18日期间,许某某作为公司项目部经理与张某联系对接在果园镇西沟村采挖砂石料事宜。判决书显示,张某是果园镇西沟村党总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还是肃州区文物局聘用的兼职文保员。张某为许某某指了果园镇西沟村5组西北约300米处的地点(处于酒泉市肃州区果园-新城墓群的保护范围内)作为采砂地点,许某某指派郭某某、李某驾驶挖掘机先后在此处采挖砂石料并用于加工水稳料垫路基。
李某在采挖过程中曾将古墓葬内的一人头骨挖出,后用挖掘机铲斗拍碎后与砂石料混合装入翻斗车内运至拌和站。村民高某出于存放洋葱目的,多次在采挖现场阻拦司机采挖砂石,并提出将坑内墓葬挖掉、将坑底挖平整的要求,否则不让施工人员在坑内采挖拉运砂石料。许某某最后答应了高某的要求,安排司机在古墓葬前采取烧纸、香等方式进行祭奠,然后由李某驾驶挖掘机将古墓葬挖毁。
2022年8月18日,李某乙接替许某某担任项目部经理,安排李某继续在果园镇西沟村5组西北约300米处的大坑内采挖砂石料。2022年6月至2022年9月期间,酒泉某公司采挖砂石料的行为,造成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酒泉市肃州区果园-新城墓群的保护范围呈现一长约240米、宽约50米、深约3米至5米的大坑,将坑内位于中间南侧靠东处的一座古墓葬彻底损毁。
2023年3月27日,经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鉴定:此次遭破坏的区域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果园-新城墓群东部。该墓群以魏晋、唐代时期墓葬为主,但由于此次挖掘行为导致该区域内所有墓葬破坏殆尽,无法明确被破坏的墓葬数量和年代,仅以散露的人骨、残存的棺板以及比对《果园-新城墓群保护总体规划(2019–2035)》内墓群区域土地利用现状图,判断所破坏区域内存在古墓葬。此次遭破坏区域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且破坏面积大,对该地区古墓群本体的完整性造成极大破坏,对所涉及区域内古墓葬形制和环境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破坏。此次破坏活动不仅对该地区历史文化和考古学的研究造成不可逆的损失,同时对墓葬所蕴含的科学价值和研究价值造成了严重破坏。
一审:
犯非法采矿罪、故意损毁文物罪
多人获刑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张某、李某、高某故意损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同时,酒泉某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经依法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酒泉市肃州区果园镇西沟村5组300米处非法采挖砂石料,价值175078.26元,情节严重,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系酒泉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酒泉某公司和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公诉机关指控酒泉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犯非法采矿罪、故意损毁文物罪,张某、李某、高某犯故意损毁文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酒泉某公司、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在故意损毁文物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作为酒泉某公司的执行董事、副总经理,具体负责项目,张某作为村党总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文保员,其明知果园镇属于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区,在许某某与其对接采挖砂石事宜时,为其指了采砂地点,对本案的发生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许某某所起作用大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量刑时应予体现。
“李某积极参与,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初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高某积极参与,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可免予刑事处罚。在非法采矿犯罪中,酒泉某公司、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的犯罪情节轻微,且单位已积极缴纳环境修复费用,均可免予刑事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2024年9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酒泉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免予刑事处罚。
李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许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李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张某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李某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高某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
维持故意损毁文物罪及量刑
撤销非法采矿罪定罪
一审判决后,酒泉某公司及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张某不服,上诉至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酒泉中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张某、原审被告人高某、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与判项不符。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意见,经查,酒泉市自然资源局肃州分局出具证明,拟设采矿权不得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矿产资源开采的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遗产地保护区等重叠,经省、市两级自然资源部门查重,均与部、省、市三级发证探矿权、采矿权不重叠后,方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新设置采矿权,因本案所涉案发地为国家文物保护区,保护区内无法办理采矿许可手续;上诉人在文物保护区内采砂的行为,自始不可能取得采矿证,亦不存在无证采矿行为,和触及非法采矿罪的情况。该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成立,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观点除不构成非法采矿罪成立外,其余观点均不成立。近日,酒泉中院二审判决,维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二项中关于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张某、李某、高某犯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撤销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关于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犯非法采矿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宣告上诉人酒泉某公司无罪。
红星新闻记者 江龙
编辑 郭宇 责编 冯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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