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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生成奥特曼侵权图片 AI平台不构成直接侵权但要担责

七夏12小时前新闻资讯30


  一起奥特曼形象被AI侵权的案件,1月上旬以来引起业内关注。争议的焦点在于,侵权行为是用户主动所为,背后的人工智能(AI)平台为何也被牵连?

  南都记者从审理此案的杭州互联网法院了解到,涉案AI平台的用户,通过上传奥特曼图片,选择该AI平台上的基础模型,再调整参数,训练生成奥特曼LoRA模型(微调模型)。其他用户可再利用奥特曼LoRA模型,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法院认为,涉案AI平台不构成直接侵权,因为侵权训练素材由用户上传,侵权模型和侵权图片生成后亦由用户决定发布或分享。但是,法院结合涉案AI平台提供生成式AI服务的性质、AI发展水平、侵权事实明显程度、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平台营利模式以及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等因素,判定该AI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杭州互联网法院互联网审判第二庭法官助理戴敏敏参与此案审理,南都记者就案情采访了戴敏敏。

  原告方

  被告公司将侵权图片和侵权模型置于网络中

  南都:原告方是如何发现侵权现象的?提出了哪些诉讼请求?

  戴敏敏: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公司(下称“原告公司”)经授权,获得了奥特曼系列形象的知识产权及相关维权权利。被告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下称“被告公司”)系涉案AI平台的运营主体,该平台提供Checkpoint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支持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诸多功能。在涉案AI平台首页,以奥特曼相关的关键词进行搜索,可搜索到有关奥特曼的智能生成图片以及奥特曼LoRA模型。该生成图片和LoRA模型均可收藏、应用、发布或分享链接。

  奥特曼LoRA模型系由用户上传奥特曼图片,选择平台基础模型,调整参数进行训练后生成。其后,其他用户可通过输入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并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公司将侵权图片和侵权模型置于信息网络中,直接或间接侵害其著作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AI平台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定向训练奥特曼LoRA模型,并被反复用来生成更多侵权图片,损害原告公司长期形成的竞争性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被告方

  不提供训练数据,属于“避风港”规则下的免责范围

  南都:被告方如何辩解?

  戴敏敏:被告公司辩称,涉案AI平台通过调用第三方开源模型代码,结合平台使用场景需求,进行技术整合和应用部署等工程化操作,集合成可供用户直接应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但其平台不提供训练数据,属于“避风港”规则下的平台免责范围,不构成侵权。

  南都:针对原告方提出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的认定思路是怎样的?

  戴敏敏:被告公司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鉴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的技术特征,在判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区分不同应用场景,分类分层界定侵权责任。

  被告公司虽然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但输入端侵权训练素材由用户上传,在侵权模型和侵权图片生成后亦由用户决定发布或分享,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与用户共同提供侵权作品,被告公司未直接实施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但法院综合考量被告公司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侵权事实明显程度、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平台营利模式以及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等因素,认定被告公司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行为。

  考量因素

  被告公司应对具体应用场景内容保持足够的了解

  南都:上述提到的判断AI平台是否“应当知道”侵权现象的几项考量因素,请展开说明。

  戴敏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兼具技术服务和内容供给的双重属性,与传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所不同。在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时,不能简单套用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相关规定判定其是否具有过错,而应综合考量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被诉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平台营利模式、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权责任承担对行业的影响等因素,将平台注意义务确定在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程度。

  具体到本案,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分析思路如下:

  其一,考察涉案AI平台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开源生态是人工智能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开源模型提供者提供的是通用的基础算法逻辑。作为应用层直接面向终端用户的服务提供者,被告公司在开源模型的基础上,结合特定应用场景进行了针对性的优化、修改和完善,提供直接满足使用需求的解决方案和结果。与开源模型提供者相比,被告公司直接参与商业实践,并基于定向生成的内容获益。从服务类型、商业逻辑和防范成本等角度看,被告公司应当对具体应用场景下的内容保持足够的了解,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

  其二,考察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被诉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涉案奥特曼作品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涉案AI平台首页“作品”“叠加模型LoRA”等栏目中,存在多张奥特曼动漫图片。“叠加模型LoRA”栏目下设置了“IP作品”等分类,用户发布LoRA模型时,可以自行选择“IP作品”分类,且LoRA模型封面图或示例图直接展示侵权内容,将具有较高知名度动漫作品的侵权内容,置于其平台中能够较为明显感知的位置。这属于明显可感知的侵权信息。

  其三,考察生成式人工智能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一般而言,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并不具有可识别性、可干预性,生成的图片亦具有随机性。但本案中,用户叠加使用奥特曼LoRA模型后,涉案AI平台可以稳定输出奥特曼角色形象的特征。这增强了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结果的可识别性、可干预性。同时,由于技术的便捷性,用户生成并发布的图片和LoRA模型可被其他用户反复使用,其引发侵权扩散后果的态势已相当明显。被告公司应当就相关侵权内容的生成承担更高注意义务,并应预见到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其四,考察涉案AI平台的营利模式。该AI平台通过用户充值会员和积分获取收益,并设置奖励措施,鼓励用户发布训练模型、分享链接和邀请好友,可以认为被告公司从平台提供的创作服务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其五,考察被告公司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基于前述分析,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在平台用户服务协议中,被告公司声明不对用户上传和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核,且在诉前保全的证据中,亦未明确显示涉案AI平台在相对明显的位置设有投诉举报渠道。但被告公司收到诉讼通知后,屏蔽了相关内容,并在后台进行了知识产权审核。这表明,被告公司有能力通过不显著增加成本的技术措施,控制和过滤相关侵权信息,但其怠于采取符合侵权损害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

  法院

  被告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南都:原告方还提出涉案AI平台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为何予以驳回?

  戴敏敏:首先,从被告公司的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本身来看,LoRA模型训练服务和参考生图服务,旨在扩展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应用场景和功能,为用户提供更具有个性化的“内容定制”,以便更好地服务于用户创作,提升创作效率,并未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其次,从该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会给市场竞争秩序产生的影响方面看,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如果用户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在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前提下进行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不会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最后,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著作权法的关系上看,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包含侵权内容,达到再现他人作品独创性表达的程度,则应由著作权法进行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补充性保护法律,不应对同一侵权行为进行重复评价。

  因此,被告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的争议焦点也在于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州中院认为,人工智能作为知识创造工具,其生成内容的行为兼具技术服务与内容供给的双重属性。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质上具有不同的功能和属性,其过错认定不能简单套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相关规定,而应更多地依据是否违反公认的行为标准来判断。同时,需平衡好版权保护与AI技术创新发展的关系,以及创作者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考虑到被告公司主观上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获取不当的竞争优势或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且采取了正向的管控措施,并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对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南都: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如何?

  戴敏敏:2024年9月25日,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2024)浙019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其一,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公司涉案奥特曼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删除已生成并发布的涉案奥特曼图片、奥特曼LoRA模型,停止提供相关奥特曼LoRA模型的发布和应用服务,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等;其二,被告公司判赔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2024年12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1民终103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采写:南都记者 杨柳

  制图:史明磊(元宝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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