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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电鱼机”非法捕鱼又致人死亡怎么判?最高法公布典型案例

非法捕捞不仅会对渔业资源造成直接损害,也会破坏生物多样性、影响生态平衡。今天(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审理非法捕捞水产品典型案例,严厉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引导合法规范开展渔业捕捞活动,增强全民环保意识和法治意识。

最高法表示:

坚持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依法惩治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加大打击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的力度,特别注重对非法捕捞、运输、售卖各个环节进行全链条打击,强化全面保护。

案例一:吴某、黄某京等人大规模捕捞螃蟹并运输至各地销售,情节严重,陈某惜明知螃蟹为非法捕捞犯罪所得,仍进行收购、出售牟利,分别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例二:张某喜明知用于捕鱼的电瓶经过升压后足以致人死亡,因疏忽大意致同伙娄某祥触电身亡。人民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数罪并罚。

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人民法院立足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案例三:王某双非法捕捞的涉案水产品价值较低,且已被侦查机关依法倒回海域,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实现惩治犯罪和修复生态相统一。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案件时,积极引导行为人实现从“破坏者”到“修复者”的转变,促进生态环境有效恢复。

案例四:张某星等人团伙化、链条化作案,非法捕捞次数多、数量大,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人民法院对涉案被告人均判处刑罚,同时判令张某星等人支付水产品资源损失以及生态修复费用,修复了被破坏的水生生物资源和生态系统。

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非法捕捞水产品典型案例

一、吴某、黄某京、黄某晓非法捕捞水产品、陈某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禁渔期期间,被告人吴某、黄某京、黄某晓等人在某海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庄某某(另案处理)、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渔船接驳非法捕捞的螃蟹运送至附近海域,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快艇将非法捕捞的螃蟹运至海鲜市场码头,并经陆路运输至福州、深圳等地销售牟利。

其中,2021年7月30日至8月2日,该团伙将价值45万元非法捕捞的螃蟹运至深圳市某海鲜市场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惜。陈某惜明知向其出售的螃蟹为非法捕捞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出售牟利。

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黄某京自愿各自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资金50000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黄某京、黄某晓伙同他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陈某惜明知水产品是非法捕捞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资金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黄某京、黄某晓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一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惜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运用刑事手段全链条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对非法捕捞和运输水产品、明知是非法捕捞所获仍收购的行为人均判处相应刑罚,做到不疏漏、不放过“捕捞、运输、售卖”每个关键环节的犯罪行为。同时,人民法院统筹把握非法捕捞水产品上下游犯罪的定罪量刑,在遵循下游犯罪量刑一般不高于上游犯罪的前提下,结合下游犯罪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准确量刑,实现罚当其罪和量刑均衡的有机统一。

二、张某喜非法捕捞水产品致人死亡案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喜伙同杨某勇、娄某祥到某河流上游用电鱼机捕鱼。在电鱼过程中,娄某祥因滑倒不慎抓住张某喜所持带电网兜导致触电死亡。经检测,张某喜电鱼工具中的电瓶电压为12V、容量120AH,经升压器升压后,输出功率为480000W、输出电压为624V,远远超出人体能够承受的安全电流上限。

裁判结果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张某喜在禁渔区、禁渔期,采取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张某喜明知用于捕鱼的电瓶经过升压后,远超安全电压,足以致人死亡,在捕鱼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因疏忽大意致娄某祥触电身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结合张某喜认罪认罚情况,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采用高压电鱼的方法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并致人伤亡的典型案例。高压电鱼作为一种极具破坏性的捕鱼方法,不仅严重危害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同时也对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依法应予严厉打击。本案中,人民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具有较强的警示教育作用。今后,人民法院对于使用“电毒炸”等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将继续坚持高压严管态度,切实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三、王某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双明知某海域为禁渔区且涉案时间系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单船有翼单囊拖网非法捕捞水产品。经侦查机关勘验,被告人王某双非法捕捞羊舌鱼4.9公斤、虾爬子0.8公斤、海兔3.75公斤。经价格认证机构认定,上述水产品价值人民币453元。经有关部门评定,单船有翼单囊拖网渔具在案涉海域属于禁用渔具,全年禁止使用。被告人王某双当场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如实供述,涉案海产品已被侦查机关依法倒回涉案海域。

裁判结果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渔获物价值仅为453元,且非法捕捞的时间较短,相关渔获物均已被倒回涉案海域,现无被告人的行为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具体损害情况的证据,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作出的撤回起诉决定书,该院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同时通过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将本案移送至行政机关,对王某双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办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时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典型案例。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实施了非法捕捞行为,但渔获物数量少、价值小、案发后已被全部放归,且尚无被告人行为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具体损害情况的证据,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人民法院全面考虑案件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有效惩治违法犯罪,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张某星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7日至2022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星等人分别准备好船、渔具、增氧机等捕捞设备,通过使用禁捕工具“地笼”进行非法捕捞45次,捕捞渔获物价值共计416180元。此外,被告人张某星等人提前与收购人涂某平(另案处理)、章某辉(另案处理)、李某川、徐某忠、张某国、段某斌、戴某宇等人确定渔获物每次上岸的时间、地点,在上岸地点即捕即售。

裁判结果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星等十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被告人张某星等十三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拘役四个月不等。

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同时判令各被告人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水生生物资源损害及生态修复费2823136.3元,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发表赔礼道歉声明。宣判后,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具有涉案人数众多、分工明确等特点的非法捕捞水产品典型案例。当前,部分犯罪分子为减少交易环节、规避日趋严厉的打击,有从链条式、多环节犯罪向团伙化犯罪转变的趋势,对渔业资源的破坏程度也更加严重,生态修复的任务也更加艰巨。本案中,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人赔偿水生生物资源损害及生态修复费用,并将收取的资源损害及生态修复费通过增殖放流等形式用于恢复被破坏的水生生物资源,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以恢复性司法理念助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价值追求。

(总台央视记者 张赛)


(来源:央视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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