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文件为企业跨区经营设障?人大审查纠错地方保护规定
南都讯 记者刘嫚 发自北京 某自治州政府文件规定企业获得重点资源开发权后,必须在当地注册才能进行资源开发,为企业跨区域经营设置障碍,当地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动审查后认为,文件相关规定不符合目前党中央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破除地方保护和区域壁垒的大政方针,推动文件修改并重新发布。
11月21日,中国人大网公布备案审查工作案例2024年第3号共3件典型案例,上述案例入选。值得一提的是,这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立备案审查案例指导制度以来,首次公布地方人大涉企平等保护、信用惩戒措施设置相关的备案审查案例。
中国人大网截图。
自治州政府文件为企业跨区经营设障碍
指导案例显示,某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审查纠正州政府规范性文件关于开发主体取得重点资源开发权后,必须在州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具体进行资源开发事宜的规定。
2023年,某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州政府规范性文件《某自治州重点资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主动审查。经审查,发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与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以及相关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一致。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开发主体在取得重点资源开发权后,必须在州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具体进行资源开发事宜……”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22年3月25日印发的《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第七部分第二十五项规定:“清理废除妨碍依法平等准入和退出的规定做法。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要求企业必须在某地登记注册,不得为企业跨区域经营或迁移设置障碍。”
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某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迁移综合服务协调机制,对企业跨区域变更住所提供便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市场主体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干扰和阻碍市场主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退出本地市场,不得限制企业自由迁移。”
规定与破除地方保护方针不符应予修改
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研究认为,《办法》相关规定与《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某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相关规定和精神不一致,但是在制定时,《办法》参考了该省政府规章《某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相关条款,其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民族自治地方从事资源开发利用的企业应当在资源开发地注册,在当地缴纳有关税费并接受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情况涉及省人民政府规章的适用问题。
2023年4月,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函征询意见并请求给予指导。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司法厅、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办法》和《规定》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办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目前党中央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破除地方保护和区域壁垒的大政方针,应当予以修改。同时,《某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也应作相应修改。
在省州两级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相关制定机关的共同协商和推动下,2023年12月,自治州人民政府对相关文件进行了修改并重新发布。省级相关文件正在进行修改完善,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及时跟踪了解文件修改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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