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搜索提示”功能生成负面词侵权吗?法院:超出审核义务
11月11日,据北京互联网法院(下称“法院”)官方公众号消息,当日该院一审开庭宣判了一起因“搜索提示词”引发的网络侵权纠纷案。
原告是一家新能源公司,一网友在某网络平台上发布了十余篇针对原告的文章、视频,指责该公司“真**是骗子”“招摇撞骗”“坑害老百姓”等,被告上法庭。值得关注的是,由于网友其中一篇文章所在页面下端的“搜索”部分包含“骗局”等搜索提示词,涉案文章、视频的网络发布平台也一同被诉。
法院认为,利用特定算法处理生成的搜索提示结果是否侵权,应综合考虑是否有人工参与、平台审核技术能力等判定。该案中,要求平台一一事先审核搜索提示词不具有可行性,且平台有效回应了涉案搜索提示词反映的算法风险及其产生的原因、是否存在避免可能等,完成了举证责任,其提供的搜索提示技术服务不侵犯原告名誉权。另外,被告网友因言论用词不当,超出了一般批评的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吐槽超出合理范围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此案基本案情为,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系一家从事开发、设计、建设、智能运维和专业咨询服务的新能源公司,被告一夏某某在被告二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发布十余篇涉案文章、视频,含有如“真**是骗子”“招摇撞骗”“坑害老百姓”等被诉侵犯名誉权的内容。其中一篇文章所在页面下端的“搜索”部分包含“骗局”等搜索提示词;在该平台搜索框中输入原告名称,也会出现“骗局”“被骗”等搜索提示词。
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认为,被告一夏某某发布的涉案文章、视频侵犯了其名誉权;被告二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在被告一涉案侵权内容中有选择性地添加设置“搜索”“**骗局”等搜索提示词条,系明知被告一侵权的行为,客观上扩大了传播范围和侵权影响,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
被告一夏某某辩称,其此前并不熟悉原告,涉案文章、视频内容涉及的是原告的代理商,而非原告公司,原告并非适格主体。此外,涉案文章、视频发布后,原告经营状况良好、营收持续增长,可见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社会不良影响,被告一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则辩称,被告一发布的涉案文章下方“搜索”部分中的搜索提示词条,系根据不特定用户搜索的历史记录自动生成并更新变化的,该算法运行本身并无实质性的侵权目的,并非由平台主动发起,无人工参与审核,平台并不会因此盈利。此外,该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公众通常会对品牌和相关企业主体作整体性评价,不会对其企业经营主体与经销商等加以区分,因此企业的名誉与品牌商誉紧密相关,可能因品牌商誉受损而受到相应损害。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主张名誉权侵权。
同时,从原告的澄清声明可以看出,双方争论表明被告一所述事实有属实之处,并非完全的故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然而在事实陈述外,被告一还做出了有失偏颇的意见表达,超出了一般批评的范围,系侮辱性、贬损性言论,降低了原告产品和服务在行业中的社会评价,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此外,针对被告一发布于被告二平台的涉案侵权内容,原告没有作出有效通知,被告二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
平台的搜索提示技术服务不侵犯名誉权
平台提供的搜索排序、搜索提示、搜索联想等系常见的服务内容,能够有效帮助用户明确、补全、扩展搜索目标及范围,提升搜索服务效率和体验。那么,平台是否有义务对算法生成的搜索提示词进行事先审核?当相关算法结果涉嫌侵权时,平台又该如何进行解释说明?
针对上述问题,法院从三方面对该案进行分析。
首先,涉案搜索提示系被告二利用算法自动生成并更新变化的,被告二并不会人为加入新内容或是专门聚合负面内容,亦无人工事前审核。鉴于庞大的用户量、搜索量,以及搜索提示词即时性、动态变化、海量性特点,要求被告二一一事先审核搜索提示词是否侵权不具有在合理成本内技术上实现的可行性;且被诉侵权内容是否侵权,需要算法对更高阶语义的理解,要求被告二事前验证审核超出当前技术发展的水平,属于不当扩张被告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其次,搜索提示服务目的在于优化用户搜索体验及内容获取体验,并不直接以营利为目的。再者,被告二收到相关诉讼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已采取必要措施,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后义务,并无过错或扩大损害的侵权情形。
事实上,在平台应如何就算法推荐服务作出说明方面,早有相关规定。
2021年9月,国家网信办等九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综合治理的指导意见》,将“透明可释”作为算法应用的基本原则,明确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及时、合理、有效地公开算法基本原理、优化目标、决策标准等信息,做好算法结果解释。2022年3月起实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则提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算法解释义务。
法院认为,司法实践中,算法解释义务主要涉及举证责任分担及算法结果的释明程度。该案中,被告二有效回应了涉案搜索提示词反映的算法风险及其产生的原因、是否存在避免可能等,可以视为已履行相关解释义务。因此,被告二的搜索提示技术服务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结合上述分析,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一夏某某向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4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该法院审管办(研究室)主任,第二届北京法院司法实务研究专家李文超介绍,此案是首例因“搜索提示词”引发的网络侵权纠纷案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提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算法解释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适用这一义务并无先例。法院应平衡好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解释义务和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关系,坚持适度和比例原则,既要引导平台积极采取预防算法侵权的技术措施,又要有利于促进数字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刘晓春在评论此案时表示,算法解释和透明度原则,是国内外算法治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在我国制度和实践中已有体现,但基于具体应用场景的规则建构还尚待完善。该案判决为算法解释和透明度原则提供了司法场景下的重要范例,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采写/综合:南都记者樊文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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