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骑电动车带人出车祸遭搭车人索赔,法庭:车主是好意可酌定减责
极目新闻记者 邱睦
通讯员 李佳薇 郝丽萍
绘图 刘阳
“当时,我只想着是熟人‘带一脚’,结果自己被车撞了,还要赔钱。”时至今日,51岁的男子范鑫谈及一年多以前的违规载人的那场车祸仍感到懊悔。10月31日,极目新闻记者了解到,一起涉及电动自行车“好意搭载”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近日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永安人民法庭审结。法庭认定双方均负有责任,其中范鑫承担10%的责任。
好心搭载竟遭遇车祸
张静是武汉市蔡甸区的一家理疗店的老板。两家店铺相邻。2023年2月的一天,张静家的电灯出现了故障。她便请来范鑫帮忙换电灯泡。两家距离不远,骑电动车一会儿就到了。于是,范鑫让张静搭乘自己的电动车前往她家。
8时许,范鑫骑着电动自行车搭载张静在一道路右转时,与一辆逆向行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张静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车司机被告范鑫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静无责任。
经医院诊断,张静左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28日。事故发生后,张静自行找相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认定为十级伤残。
在张静看来,自己之所以受伤,与范鑫脱不了干系。2024年7月,张静将范鑫、客车司机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等共计11万余元。
法庭认定双方都有责任
在法庭上,原告张静与被告范鑫围绕责任划分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双方各执一词。被告范鑫认为,自己是无偿搭载原告张静,系好意同乘,可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
而原告张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好意同乘”适用于非营运的机动车,被告范鑫骑行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不适用该条的规定,不应减轻被告范鑫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作为划分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但不能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直接等同。被侵权人对损害责任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张静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电动自行车不能载乘成年人,仍然选择乘坐被告范鑫的电动自行车,故对范鑫在骑乘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给自身造成的损失其应自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同时,范鑫无偿搭载张静,属于事实上的“好意同乘”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法院酌情认定货车司机承担60%的责任,电动车驾驶员范鑫承担40%的责任,对于范鑫应承担的40%责任中可适当减少30%的责任,张静自负该30%损失。范鑫赔偿张静共计3199元。
该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各被告均自觉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
何为“好意同乘”?承办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条款规定了好意同乘的减责原则,是为了弘扬中华民族乐于助人的传统美德。”承办法官叶沙说。
究竟什么是“好意同乘”呢?承办法官叶沙给极目新闻解释,所谓好意同乘是指非运营车辆的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同意他人无偿搭乘或乘车人受非运营车辆的驾驶人邀请“搭便车”,本质上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好意同乘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结果,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属于侵权行为,如果驾驶人必须全面赔偿其无偿搭载行为产生的侵权损害,则不利于形成互帮互助的良好风气,但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行为不等于其甘愿冒一切风险,好意驾驶人的无偿搭载也不等于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驾驶人对搭乘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负有保障义务,考虑到善意和无偿的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7条对好意驾驶人的责任有所减轻,驾驶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被免责。
叶沙表示,本案认定非机动车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同样也适用好意同乘规则,这正是司法裁判对营造社会向善的风气、对人民好意施惠行为的支持。同时,本案酌定让原告承担部分责任,也正是基于强化人民的安全意识及尊法守法意识出发,体现了深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司法工作精细化的要求。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时,不得载人。
法官提醒,驾驶人在无偿搭载他人时,对乘车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仍负有保障义务,无论是驾驶人还是搭乘人,都要提高交通安全意识,谨慎驾驶,遵守交通规则。
(文中涉案当事人均为化名)
(来源:极目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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