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袭警不看后果就重罚?全国人大审查督促地方修改问题文件
自2021年袭警入刑以来,司法实践中对“袭警罪”处罚标准、范围存有争议。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辑出版《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二)》一书,披露了一则“袭警罪”纠错的相关案例。
案例显示,有公民关注到,某省司法机关联合印发文件,新增“袭警罪”入罪情形,同时规定以暴力方法阻碍辅警执法的行为属妨害公务罪,扩大了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主体,由此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备案审查建议,审查机关认为,文件涉及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超越了立法权限,并督促问题修改。
省司法机关发文将阻碍辅警执法入罪
全国人大:超越立法权限应纠正
南都记者了解到,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袭警行为独立成罪,明确袭警罪是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并对相应处罚作出规定。
2022年2月,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联合印发《办理袭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办理袭警犯罪案件的总体要求、袭警犯罪的认定、有关办案的程序作出规定。
有公民提出审查建议,认为《指导意见》是省级公检法机关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对法律具体适用,特别是对犯罪构成作出规定是否合适,需要进一步研究。
收到审查建议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对《指导意见》的背景情况、主要内容和接受备案审查的情况进行全面梳理,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以及相应的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同志就有关情况进行沟通,同时书面征求了委内相关室的意见。
结合各有关方面意见和相关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审查研究认为:《指导意见》是省级公检法机关对司法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解释,涉及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超越了立法权限。
具体而言,《指导意见》采用“指导意见”的名称和司法解释体例,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袭警罪的入罪情形,对袭警罪加重情节的构成要件之一“严重危害人身安全”作出具体解释,并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新解释,规定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行为的,按照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扩大了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主体。
从制定体例、内容等方面看,《指导意见》是地方省级公检法机关按照司法解释体例制定的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对法律具体应用的解释,涉及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和相关刑罚,超越了制定权限,不符合中央文件精神、国家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通知、办法的规定。
只要袭警不看后果就加重处罚?
全国人大审查督促问题文件修改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还发现,《指导意见》部分条款不符合刑法有关规定及其立法原意。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规定袭警罪时,考虑刑法既要保护人民警察人身安全,也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袭警罪的犯罪构成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规定明确按照袭警罪加重处罚必须符合双重条件,一是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等手段;二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但《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实施暴力袭警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 (1)使用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危险物品袭警的;(2)驾驶机动车冲撞、辗轧、拖拽、剐蹭民警的:(3)实施其他严重袭警行为的。”这一规定,改变了刑法双重条件的规定,规定只要袭警人员使用了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危险物品,或驾驶了机动车冲撞、辗轧、拖拽、刷蹭民警,就符合加重处罚的条件,可能导致架空刑法关于袭警罪加重处罚双重条件的架构。
审查意见还提出,《指导意见》兼具司法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双重性质,应同时按照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做好事前审查和事后备案工作,接受监督。
2022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省人大常委会发出《关于督促纠正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部门〈办理袭警犯罪的指导意见〉的函》,建议按照有关中央文件精神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就《指导意见》报送备案审查的情况作出说明,督促对其中存在问题作出修改。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有关省人大常委会的共同督促下,同年6月,该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联合签发《通知》,要求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还针对这一事例专门发函,要求各级法院、检察院开展司法规范性文件自查清理,重申地方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
采写:南都记者刘嫚 发自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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