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万元跨国快递丢失只能获赔720元?大湾区律师来调解
南都讯 记者赵青 通讯员刘嘉琳 黄靖曦 梁艳华 近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在线调解室里,经办法官与涉外特邀调解员援引蒙特利尔公约中关于货物丢失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快速化解了一宗跨境运输合同纠纷。
邮寄12000余元快递至荷兰丢失后运送方仅愿赔偿720元
2024年4月,原告在荷兰阿姆斯特丹某大学进行交流访学期间,在微信上委托被告广州某公司通过航空运输方式将一个国内包裹运送至荷兰。运输始发地为中国深圳,目的地为荷兰阿姆斯特丹。
被告承诺在10天内将货物送至目的地。原告支付了运费(按重量18公斤计价)并交付了货物。
原告表示,包裹内的物品为其在国内购买的相机、食品及日常衣物,但其直到7月都还没收到货物,因此要求被告按照商品价格赔偿丢件损失。
被告确认包裹在运输过程中丢失,但仅同意按其提供的报价单中的规定,以重量为基数进行赔付,赔偿金额远低于原告主张的货值损失。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向广州越秀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坚持按照购买相机、食品、衣服的实际付款金额主张损害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12000余元。
被告则认为,原告对高价值货物并未购买保险,也未告知被运输货物属于贵重物品,原告委托被告运输前,被告已经将运费报价单发给了原告,报价单中载明了货物丢失只能按照每公斤人民币40元的标准赔偿。因此被告提出,无论是根据双方约定还是行业惯例,其只应向原告赔偿损失720元。
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由于原告本人在境外留学,多次向法院表示无法到庭开庭,又因争议标的金额不大,其不愿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到庭对关键证据出示原件,否则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
引入粤港澳大湾区执业律师调解优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规定
考虑到本案涉及因跨境运输引起的争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越秀法院委托涉外特邀调解员何秋婷参与本案在线调解,希望通过第三方力量妥善化解纠纷。
据介绍,何秋婷是粤港澳大湾区的执业律师,具有丰富的跨境纠纷处理经验。考虑到原告的时差因素,越秀法院安排于下午进行在线调解。
法官和特邀调解员从双方有无签订书面合同、货物丢失的地点、丢失原因以及原告主张的货值如何确定、货物有无保价等方面进行详细了解。
随后,调解员向双方解释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相关规定:“本案货物发送地在中国,目的地在荷兰,本案应优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
按照公约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特别提款权”作为标准计算损失。
“本案计费重量为18公斤,赔偿限额为每公斤22个特别提款权,现行有效的规定中一个特别提款权折算为人民币9.5786元,赔偿额为18×22×9.5786=3793元。另外,原告支付的运费也要退还……”经办法官朱志亮说。
朱志亮还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当事人的诉讼心理预期以及诉讼成本等方面,多维度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法。
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最终达成了一致和解方案,被告当即向原告线上转账赔偿款共4000元,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起诉,案件得以快速解决。
据法官介绍,本案为通过航空运输的方式产生的跨境运输纠纷,运输目的地在荷兰阿姆斯特丹,合同履行地在境外,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
中国和荷兰均为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成员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审理货物丢失的赔偿问题;而涉及《蒙特利尔公约》没有约定的运费等问题时,仍应适用我国的实体法规范进行处理。
《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五条关于限额的订定中规定“承运人可以订定,运输合同适用高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或者无责任限额”。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个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
同时,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责任限额每隔五年进行一次复审。
2019年5月27日,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第217届会议审议通过了对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责任限额的复审的决定,将责任限额提高至22个特别提款权。
本案中,在法官和特邀调解员的释明下,双方当事人都有了较为明确的计算标准作为参考,因此能迅速消除分歧,达成和解。
近年来,越秀法院通过聘任涉外特邀调解员参与涉外民商事案件纠纷的调解,引入专业力量,满足涉外民商事纠纷中多元化解的司法需求。
同时充分运用在线调解等方式便利当事人,满足涉外民商事纠纷中多元化解的司法需求,为纠纷化解全面提质增效,为对外贸易的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充分便捷的司法服务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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